发布者:卢汉云|时间:2022年06月01日|164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述】
2018年10月17日,被告J村村委会、第三人章某、案外人xx改造项目分指挥部及L人民政府共同签署了一份《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章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交由J村村委会、案外人xx改造项目分指挥部和L人民政府拆除,J村村委会、案外人xx改造项目分指挥部和L人民政府对章某给予1601561.82元安置补偿。2018年10月31日,案涉房屋被J村村委会、案外人xx改造项目分指挥部和L人民政府拆除。2018年11月26日,J村委会通过银行转账向章某支付了上述1601561.82元的安置补偿款。在李某与章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月15日查作出裁定,查封了登记在章某名下本案所涉(位于沙市区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房屋。2019年2月22日,一审法院xx民事判决确认李某对章某享有债权,章某逾期未自动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李某依法申请对章某进行强制执行。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的申请请求,于2020年1月6日再次对本案所涉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2020年5月13日,J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3日作出(2020)鄂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荆州市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的执行。李某不服该裁定,故提出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上述位于荆州市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目前仍登记在第三人章某名下。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J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J村村民委员会)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观点】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J村村民委员会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拆迁房屋所占土地不是国有土地,而是J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土地。J村村民委员会是《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签订人中三个甲方之一,是搬迁合同权利主体之一。上诉人李某对《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所涉拆迁房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J村村民委员会有权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上诉人李某主张“J村村民委员会参与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但只是受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该国有土地征迁后,权利已经属于征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因此,J村村民委员会提出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事实前提错误。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案涉房屋是否继续执行问题。《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8年10月17日,房屋搬迁协议甲方将房屋搬迁补偿款转账方式支付给章某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6日。政府主导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与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履行方式不同,《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的履行包括支付补偿款和房屋腾退拆除两项主要内容。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通常作法,房屋搬迁协议签订后,支付补偿款和房屋腾退拆除同时履行。本案房屋搬迁补偿款2018年11月26日支付,应视为《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履行完毕。被拆迁房屋拆除的具体时间以及产权注销时间,不影响《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履行完毕时间的认定。李某申请财产保全裁定作出时间是2019年1月15日,生效判决强制执行再次查封房屋时间是2020年1月6日,均在《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履行完毕之后。一审法院驳回李某对案涉房屋予以执行的主张,并无不当。李某主张被拆迁房屋产权登记没有注销,被执行人章某的权利仍然存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李某主张对章某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利益予以,该项执行内容不在其申请执行范围内,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二审判决】
综上,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x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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